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親屬間關係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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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如叔、伯、舅、姪、甥、媳、孫等
資格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無謀生能力。
限制
1.不須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但須同居一家且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2.受扶養者之父或母為現役軍人、國中、國小、幼稚園、托兒所教職員薪資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證明文件
1.受扶養人之父母親身分證影本。
2.同戶籍者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3.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確受扶養者,附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4.無謀生能力者附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或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60歲以上)適用
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未滿20歲)適用
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姪、甥、伯、舅等其他親屬或家屬被剔除補稅者不少,經查有些人將較低所得親戚之子女的戶籍,遷入自己家中,有些人則以提示切結書方式 (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下載見下面附件),企圖達到少繳稅之目的,其實同戶籍或提示切結書,都只是具備形式要件,若受扶養者之父母經查有扶養能力,或與納稅義務人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及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事實,依規定仍不得列報扶養。
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合於民法第1115條1、第1114條第4款2、第1123條第3項3有關扶養順位及家長家屬等相關規定,未滿 20歲且父母確無扶養能力,父母亦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免稅者,或年滿60歲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列報扶養。
是如僅將戶籍遷入,或僅提供金錢物質資助,實際上並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未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仍不符合列報扶養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2.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3.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長與家屬)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